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韩某,居民。 被告郭某,居民,安丘市新安街道南韩村。 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她一生共生育四个儿子,没有女儿,长子郭振新已于2010年11月24日去世,次子郭某,三子郭振海,四子郭振发。现她年事已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和经济来源。但是被告郭某自原告六十岁之后,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她生病住院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民族的养老敬老传统,更严重违反了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她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2011年度的赡养费共计7380.41元,并要求被告以后每年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赡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他并非不想养老,四弟兄中老大已经不在,作为老二应该带头,好好赡养老人。以前曾与原告说过,对以前的事既往不咎,以后好好过日子。前两年的赡养费没付是由各种原因造成,因为原告在外诽谤他不养老,并且老人的土地也没有给他种植,因此2010-2011年这两年的赡养费他不应付。关于抚养老人,他有二个要求,一是与三弟兄轮流赡养,二是老人的土地也应轮流种植,如果不能轮流种植,便不应该承担养老费。关于赡养费数额,可参照本村其他老人的情况,只要老人够用即可,如果不够随时再加。以前的赡养费希望原告放弃,不再计较,以后该付多少就付多少,如原告有其他的事由需要花钱,可以再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一生共生育四个儿子,没有女儿,长子郭振新,次子郭某,三子郭振海,四子郭振发,其中长子郭振新已于2010年11月24日去世,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中,原告的三子郭振海及四子郭振发均能赡养原告,但被告郭某却因故未能完全尽到赡养义务,其中2010-2011年度的赡养费,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2011年度的赡养费共计7380.41元,并要求被告以后每年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赡养费。 以上事实,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亦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的义务。被告郭某作为原告次子,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与其他兄弟一起,共同赡养原告。被告未能对原告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有违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为我国法律规定所不容,原告要求被告尽其赡养义务,并支付2010年及2011年的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承包土地交由何人种植,与赡养费无关,被告以原告在外诽谤其不养老及原告土地未给其种植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赡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确定,即为每年度4807元,由被告及其他兄弟均担。因原告长子郭振新于2010年11月24日去世,故被告在2010年度的赡养费可按四人均担、2011年度及以后应按三人均担的标准缴纳。因此,被告郭某在2010年及2011年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为2804.08元(4807元÷4+4807元÷3),2012年度及以后的赡养费可暂定为1602.33元(4807元÷3)。以后若因其他因素导致该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或出现其他需要增加赡养费用的事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支付赡养费的具体时间,可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支付原告韩某2010年及2011年的赡养费共计280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韩某赡养费1602.33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