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扣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管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诉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国、王继霞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台儿庄区涧头集派出所民警苏某等人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付庄村处警时,受到被告人王某的暴力阻碍,致民警苏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身材所受挫伤属细微伤。 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苏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清查其刑事责任。 上述理想,被告人王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包吉、陈某、李某甲等六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款条,人民警察证,户籍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度机关任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造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理想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可以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分。踊跃抵偿被害人的损失,失去了被害人谅解,可能酌情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讯员 刘玉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