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3月1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孙×2,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3月1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孙×3,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3月18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4,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孙×2、孙×3、孙×4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1、孙×3、孙×2、孙×4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1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咸亨酒店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交费问题与停车管理员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民警陈玉武、吴涛、时庆捷等人赶到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孙×1等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进行拉扯及辱骂,致使民警陈玉武、吴涛、时庆捷受伤,其中,陈玉武“左颈部挫伤1处,大小为2厘米×1.5厘米”(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孙×1等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 被告人孙×1、孙×2、孙×3、孙×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1、孙×2、孙×3、孙×4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孙×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孙×4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