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容留郑某在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晏公岭1号702室的租住房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晏公岭1号702室其租住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经尿检其与郑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赵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与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房屋租赁合同、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郑世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