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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铎与潘子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32号 原告赵景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子献,居民。 原告赵景铎与被告潘子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32号

原告赵景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子献,居民。

原告赵景铎与被告潘子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铎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仪,被告潘子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铎诉称,2012年10月3日14时许,原告赵景铎驾驶电动车沿兴安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兴安路与南苑路路口时,被沿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闯了路口红灯的被告潘子献驾驶的轿车撞倒,致赵景铎受伤住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子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子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潘子献是正常行驶,没有违规行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潘子献只承担部分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潘子献驾驶鲁V×××××号轿车沿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安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景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景铎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2月3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赵景铎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134853.44元,同时支出门诊费用2162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37015.44元。2013年3月12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先后需两人护理六十天及一人护理三十五天;3、原告今后行颅骨修补手术需医疗费3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需两人护理二十天;4、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一百二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鲁V×××××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潘子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子献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子献赔偿损失1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37015.44元,护理费21972.28元(110.42元/天×95天+110.42元/天×20天+115.92元/天×20天),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252397.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子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景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景铎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潘子献及赵景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潘子献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景铎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015.44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12年×10%,计款3090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972.28元,因原告伤后在城区就医,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0.56元/天×195天,计款13759.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7015.44元,护理费13759.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222180.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潘子献未对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潘子献应先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02180.6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潘子献承担70%,计款71526.45元,被告潘子献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1526.45元。因被告潘子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尚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67526.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子献赔偿原告赵景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75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景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赵景铎负担766元,被告潘子献负担365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潘子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建义

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