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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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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环与禤德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黄志环,农民。 被告禤德坤,农民。 原告黄志环诉被告禤德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黄志环,农民。

被告禤德坤,农民。

原告黄志环诉被告禤德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志环、被告禤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到岽底路山剥割种在岽底路山被大风吹倒的玉桂树,被告以原告盗割被告的玉桂树为由,用木棍对原告左手臂及全身各处殴打至重伤。依据防区政处(2003)23号防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华石镇那湾村六黎组与那交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剥割的玉桂树是种在原告所属六黎组的山上。被告目无国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法赔偿伤害原告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1、留医治疗费7132元;2、误工费100元/天*33天=3300元;3、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4、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3天=3300元;5、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718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华石镇那湾村六黎组与那交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父亲因山林权属产生纠纷;3、病历,证明原告被损害致伤住院;4、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需各项费用;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致伤的实际费用;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偷割被告的玉桂树时,被告发现并报警,原告想要逃跑,被告阻止原告,原告用砍刀挥向被告,被告自卫打伤原告;2、被告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依被告禤德坤的申请到防城港市公安局华石派出所调取证据,原告黄志环、被告禤德坤及禤德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的事情经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都是造假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7是相关单位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和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由本院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防城区华石镇那湾村六黎组人,被告是防城区华石镇那湾村那交组人。2014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到山中剥割玉桂树皮,该玉桂树是被告及其亲戚种植。被告认为原告偷砍其玉桂树,原告认为剥割的玉桂树种植于六黎组所属山上,是六黎组所有,双方发生矛盾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到11月26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13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殴打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住院具有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未经玉桂树所有权人被告的同意,私自剥割明知不是自己种植的玉桂树,在被告坚称其是玉桂树的所有权人时,还与被告发生矛盾争吵,且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平和冷静的态度处理争端,并任由矛盾激化,原告自身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是正当防卫,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件中仅原告受伤,被告并未被打到,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治疗的费用中,有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共7131.9元,另有门诊医疗费,但原告只请求住院医疗费,是其自由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年满71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照顾,家属职业是农民,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24432÷365×33=2208.92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费用为33×100=330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和其必要陪护人到医院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酌情给予3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12670.82元,原告自身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医疗费4992.33元、护理费15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1元,合计共886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禤德坤赔偿原告黄志环医疗费4992.33元、护理费15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1元,合计共8869.57元;

二、驳回原告禤德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原告黄志环负担34.5元,被告禤德坤负担8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章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