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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水源与田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都水源,干部。 被告田方海,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都水源与被告田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水源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都水源,干部。

被告田方海,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都水源与被告田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方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水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时,得知被告从事个体蔬菜加工。之后不久被告找到原告,以收原料腌制咸菜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主动提出使用期限为半年,期间内每月的25号付原告利息1200元,半年后还清本金。三天后(2007年8月28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又以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样约定使用期为6个月,每月的25日分别付利息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稍有缓和即予归还等理由拖延至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12000元,预期后的利息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田方海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5日,被告田方海向原告都水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都水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该借款按每月25号付利息壹仟贰佰元整.使用期限由2007年8月25号至2008年2月25号还清本金叁万元整。特此证明.2007.8.25.关王河洽田方海”。同年8月28日,被告田方海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都水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该借款按每月25号付利捌佰元)使用期六个月2007.8.28.关王河洽田方海”。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付。由此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12000元,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一份、双方调解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方海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但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期内的利率可按照借款日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1750‰的4倍计算,即为20.7‰。因此,两笔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6210元(50000×20.7‰×6)。关于逾期后的利率,原告自愿要求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借款到期日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47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田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方海偿还原告都水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1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到期日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47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都水源负担1000元,被告田方海负担218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田方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