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33号 原告王立强,自称现住安丘市景芝镇安丘市金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驻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16号。 负责人:时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强与被告杨永文、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杨永文,被告李志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强诉称,2012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原告王立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红里路金冢子路口东处,与前方掉头的被告杨永文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立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强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志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584元,医疗费11393.32元,误工费16860元,护理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9827.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永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志强,杨永文是李志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李志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志强,杨永文是李志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原告王立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红里路金冢子路口东处,与前方掉头的被告杨永文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立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文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强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立强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258.32元,还支出门诊费用13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1393.32元。被告李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58.32元。2012年9月21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1%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原告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5、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立强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景芝镇宅科村,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为安丘市金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7元。 同时查明,鲁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志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杨永文系被告李志强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9827.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立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93.32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安丘市景芝镇安丘市金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宿舍居住,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22792元/年加8342元/年除以2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3113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安丘市金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并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20日,共9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7元/天乘以91天,计款97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1134元,医疗费11393.32元,误工费9737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8254.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354.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