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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征臣、陈素芬等与丁合亭、丁绍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征臣,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陈素芬,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曹国梅,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李宇轩,儿童。 法定代理人曹国梅,身份同上,系原告李宇轩之母。 四原
    

山东省安丘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征臣,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陈素芬,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曹国梅,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李宇轩,儿童。

法定代理人曹国梅,身份同上,系原告李宇轩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合亭,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丁绍朋,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255号。

代表人孙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征臣、陈素芬、曹国梅、李宇轩与被告丁合亭、丁绍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臣、陈素芬、曹国梅、李宇轩的委托代理人凌金国,被告丁合亭、丁绍朋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征臣、陈素芬、曹国梅、李宇轩诉称,2012年8月14日11时40分许,李某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途中,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24KM+161.3M处时,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被告丁绍朋驾驶的鲁K×××××号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使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绍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绍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丁合亭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1475元,被告丁合亭、丁绍朋连带赔偿其余损失的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103210.27元,以上共计224685.27元。

被告丁合亭称,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然登记在他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系被告丁绍朋与其合伙人李宗信。他对该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营、管理、支配权,亦未获取任何运营收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绍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所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被告丁合亭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运营支配权均属于他和其合伙人李宗信,本案应追加李宗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李宗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认定他超速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事故发生后,他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该款项应折抵赔偿款或返还。另外,该次事故给他造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检验费、评估费等共计8275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275元。

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丁绍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材料复印费等费用。

针对被告丁绍朋的反诉四原告辩称,被告丁绍朋要求他们在交强险2000元内先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1时40分许,四原告亲属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124KM+161.3M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被告丁绍朋驾驶的鲁K×××××号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使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绍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丁绍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丁合亭,实际所有人及运营人系被告丁绍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李某被送入医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22445.03元。被告丁绍朋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185元,评估费2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475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生前系安丘市红沙沟广播电视站职工。原告李征臣系李某之父,原告陈素芬系其母,原告曹国梅系其妻,原告李宇轩系其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籍注销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安丘市红沙沟广播电视站证明、工资表、财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费用单据,被告丁绍朋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绍朋驾驶鲁K×××××号普通货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绍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亲属李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受害人李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安丘市凌河镇红沙沟广播站工作,其生活状态与生活水平介于城市和农村之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20年,计款311340元【(22792元+8342元)÷2×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宇轩已满三周岁,且扶养人为其母原告曹国梅与其父李某,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57.50元【(5901×15年)÷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2445.03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复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475元,以上共计403716.55元。被告丁绍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中的121475元。被告丁合亭与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各项损失的赔偿限额,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82241.55元,应依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害人李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绍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丁绍朋承担该损失的30%,计款84672.4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绍朋已支付四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丁绍朋尚应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9672.47元。被告丁合亭、丁绍朋辩称被告丁绍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丁绍朋及其合伙人李宗信共同所有、共同经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丁合亭虽系被告丁绍朋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事故发生时被告丁合亭并不实际控制车辆或享有运行利益,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合亭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丁合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绍朋在本次事故中,财产亦遭受损失,四原告依法应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四原告应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被告丁绍朋的合理损失。被告丁绍朋的剩余损失4475元,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赔偿该损失的70%,计款3132.50元。综上,四原告应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丁绍朋各项损失51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征臣、陈素芬、曹国梅、李宇轩各项损失12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绍朋赔偿原告李征臣、陈素芬、曹国梅、李宇轩各项损失共计596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征臣、陈素芬、曹国梅、李宇轩在继承李甲民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丁绍朋各项损失51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丁绍朋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反诉费25元,共计4893元,由原告负担3567元,被告丁绍朋负担1326元。财产保全费1643元,由被告丁绍朋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