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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战海与江尔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潘战海,安丘海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尔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潘战海,安丘海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尔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

负责人李玉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潘战海与被告江尔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战海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江尔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江、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战海诉称,2011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江尔义驾驶其所有的鲁V×××××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10km+533.2m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尔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该鲁V×××××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344.22元、××赔偿金47870.40元、误工费26464.11元、护理费6076.16元、住院按伙食补助费1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0500元及评估费1000元、停车清障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180649.8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尔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64天为准,原告在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关处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对于今后治疗费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后的为准。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以500元为宜。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在安丘城区居住生活,是否认定为有效证据请法庭依法裁决。因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审核后,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另因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在安丘城区购房居住生活的事实,确定原告的误工、伤残计算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并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江尔义驾驶其所有的鲁V×××××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10km+533.2m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尔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鲁V×××××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交强险约定的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总限额为120000元、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总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潘战海系安丘市凌河镇阳旭村人,自2003年4月22日起,原告开始担任位于其原籍安丘市凌河镇阳旭村的安丘海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蔬菜的腌渍、清洗、整理、销售,现原告居住在安丘市商场路112号永盛锦园9号楼804号。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由其未婚妻程金欣及其兄潘战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未婚妻程金欣一人护理,程金欣、潘战山均系农民身份。2011年7月7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2%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30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2011年7月27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鉴定,原告的鲁V×××××号桑塔纳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0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62344.22元、××赔偿金47870.40元、误工费26464.11元、护理费6076.16元、住院按伙食补助费1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0500元及评估费1000元、停车清障费1275元等共计180649.89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江尔义亦受伤住院治疗,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江尔义各项损失共计78273.32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意见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应收费票据,清障费、停车费票据,安丘海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尔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潘战海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已经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尔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总限额2000元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相关责任人按其责任承担赔偿。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均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二机构对原告伤情及受损车辆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安丘市凌河镇阳旭村人,但自2007年起即已在安丘城区购房并居住,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因伤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国有经济同行业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05天),被告要求××赔偿金及误工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尔义主张以实际发生后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具体赔偿数额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2344.22元、××赔偿金47870.40元、护理费6076.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38.25元(54.65元×105天),住院按伙食补助费有误,应为192元(3元×64天);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其合理开支,但其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额共计132221.03元,以及车辆损失费20500元,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人身损害的赔偿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财产损害的赔偿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的30721.03元以及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停车清障费1275元等共计35196.03元,由被告江尔义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战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尔义赔偿原告潘战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519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原告潘战海负担508元,被告江尔义负担3405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江尔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