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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花与安丘市华安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张爱花,原安丘市棉纺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桂宗,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华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路汶河大桥北路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富海,该公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张爱花,原安丘市棉纺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桂宗,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华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路汶河大桥北路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富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爱花与被告安丘市华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华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宗、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花诉称,2004年5月9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原安丘市华安喷涂门窗厂)以集资款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被告借款后,仅于2004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后又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7月31日支付利息21000元,2010年9月22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09年6月8日,双方曾达成被告以其在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38124.98元的债权来抵顶原告借款的协议,但因故未能实际履行。七年以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给原告的身心及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本金10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丘华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的集资款,亦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安丘市华安喷涂门窗厂(以下简称为“华安门窗厂”)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曾代替华安门窗厂对原告履行了部分偿付义务,但不能改变原告与华安门窗厂之间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以此来证明安丘华安公司是收取原告集资款的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华安门窗厂主张权利,而不应是本案被告。事实上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已经代替华安门窗厂偿还了原告全部的集资款及利息,其中包括现金191000元,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现原告又主张集资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奥宝化工集团主张权利。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华安门窗厂仅需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而无需支付利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安丘市华安喷涂门窗厂以收集资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借款当日,华安门窗厂为原告出具凭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结账凭据被欠方张爱花2004年5月9日收集资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大写叁拾万元欠方负责人陈富海经办人张志军”。该华安门窗厂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负责人陈富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4年7月3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富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3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又于2006年1月26日偿还50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与原告张爱花经充分协商后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在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38124.98元转让给原告,以此作为被告(原安丘市华安喷涂门窗厂)偿还欠原告的集资款。……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后,便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集资款138124.98元;……”。该协议因故未能实际履行。2010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22日,被告又分别偿还原告21000元、20000元。至此,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191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张爱花向被告安丘华安公司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尚欠其本金109000元及利息14743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共计256430元及其余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四份、营业执照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安门窗厂作为被告安丘华安公司的前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已偿还原告191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又主张“华安门窗厂与安丘华安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应当向华安门窗厂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核,该协议书中关于本案被告“作为甲方(原安丘市华安喷涂门窗厂)”的描述,已充分证明了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与原华安门窗厂的承继关系,结合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此后被告数次还款,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足可认定以上事实,故被告安丘华安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华安门窗厂的有关债务负清偿责任。关于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主张已经生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应当认定为无效、华安门窗厂仅需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3号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华安门窗厂对原告的借款行为系向特定人实施的临时性借款,而非面向社会公众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违法性集资(借款),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以收取集资款名义而为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且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并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辩称的已偿还191000元均为本金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及其余本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至法庭辩论终结日的利息应为146853元,连同未偿还本金109000元,以上共计255853元,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应由被告安丘华安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丘市华安门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爱花其余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146853元,以上共计255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约定利率偿还其余本金109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相应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原告原告张爱花负担251元,被告安丘市华安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