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杨家文,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桂生,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王友义,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杨家文与被告田桂生、被告王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生、被告王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文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田桂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款月利息为一分六厘,被告王友义在担保人处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桂生、被告王友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田桂生从原告杨家文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友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田桂生,利息壹分六厘,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友义,2010年5月18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桂生向原告杨家文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条,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友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即与债权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未超保证期间,在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王友义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约定一般为月利率,并且借条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分6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家文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计息); 二、被告王友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田桂生、被告王友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