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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生与史会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生,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会德,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生,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会德,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诚(系被告史会德之子),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王海生诉被告史会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岐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史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会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原告到被告家谈事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颈部及胸部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口腔外伤,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015年1月6日,原告出院,共花医疗费5466.58元。2015年1月23日,经鉴定,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同年2月6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一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为原告出具《民事诉权告知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954.78元。

被告史会德辩称,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原告酒后与郭青山一起到被告家闹事,被告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同时被告亦受到伤害。2015年5月8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处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基于此,即使被告有过错,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史会德反诉称,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原告酒后与郭青山一起到被告家闹事,并先动手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脖子、耳朵等处受伤。经他人劝架,原告离开后又返回被告家,再次殴打被告。被告虽造成原告损伤,但系自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防卫,属正当防卫。2014年12月29日,因原告殴打被告一事,被告情绪过于激动引发急性心肌梗塞,被告被送往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院,共住院21天。同年2月27日,被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同年3月4日出院。现被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每年需10000元的医药费来维持治疗。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994.29元;并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针对被告史会德的反诉,原告王海生辩称,原、被告发生吵打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住院系2014年12月29日,间隔时间长,且因心脏疾病住院,无法证明被告的损失系原告导致,故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6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民事诉权告知书》一份、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作出的高公(寺)刑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一事,被告被处以一百元罚款,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2.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高公物鉴(法临)字(2015)0021号鉴定文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

3.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九页、出院证一页、高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页、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单据一支。主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8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作出的高公(寺)刑罚决字(2015)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到被告家说事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被处以五十元罚款。

2.证人张珍提供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厮打的事情经过。

3.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七页、晋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复印件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在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情况。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八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情况。

5.中国工程院院士、教授高润霖在权威医学科普传播网络平台上发表关于急性心肌梗死相关文章复印件一份、由路再英、钟南山主编的《内科学》第285页复印件一份、晋城市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医师张卫玲在晋城广电网上关于急性心肌梗死的诱发因素表述的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心肌梗死可因情绪激动而诱发。

6.交通费单据六支,计1160元。住院证明交通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仅能反映事实的一部分,不能反映事实的全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查明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侵权案件不能报销花费,晋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说明花费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对证据4中病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被告治疗的心脏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均属个人学术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第一次住院与争执时间间隔12天,期间可能存在其他诱发心肌梗死的原因,不能证明被告住院与原告行为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中的病历原告表示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晋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系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中的病历原告表示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被告又未提供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均属个人学术观点,仅能证明情绪激动是心肌梗死的诱发因素之一,无法证明原告行为与被告因病住院之间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原告与郭青山到被告家谈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原、被告不同程度损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口腔外伤,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015年1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5466.58元。2015年1月23日,经鉴定,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高公物鉴(法临)字(2015)0021号鉴定文书,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同年2月6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一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为原告出具《民事诉权告知书》。同年5月8日,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处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心脏疾病到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院,共住院21天。同年2月27日,被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954.78元,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994.29元,并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