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振,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源劳保建材商行。 经营者:曹世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源劳保建材商行(下称新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新源商行经营者曹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系“三环”、“
” 、“
”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分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1999年1月5日“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店内购得部分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锁具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 被告新源商行答辩称:不清楚公证人员是如何取证的,且零售的锁具都是从别人处调货,只为从中赚取差价,我无法辨认锁具的真假。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我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
”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三环”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1、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
”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在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新源商行对原告三环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1、1-2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
”商标,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2014)新证经字第972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被告新源商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自己销售的锁具是假冒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宗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新源商行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源商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 “
”,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