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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楚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火灾面积有林地面积47.5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凤和乡自家屋旁花生地用火点芭茅,引燃地边干草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火场有林地面积为47.55亩,火场林地、林木直接经济损失131720元,镇村干部领导扑火经济损失4000元,经济损失总额135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李甲、庞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明、情况汇报、国家林业局的复函、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小兰

人民陪审员  鲜述武

人民陪审员  吉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