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玉琳,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乔燕、杨晓丽、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徐素彬、高玉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均住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中茶业村,两家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李某丙夫妻与王某甲夫妻、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因两家共用的排水道问题在排水道处发生争执,后双方边吵边来到两家大门外的道路上,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丙撕扯王某丙母女几下,并向王某甲扔石块,王某甲打了李某丙脸部、头部几拳,并用一根梧桐木棍带分叉的一端将李某丙左眼致伤。后经鉴定,李某丙左眼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徐素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2、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无违法犯罪前科;3、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丙(男,44岁)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李某丙夫妇与王某甲夫妇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因两家共用的排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来到两家大门外的道路上,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甲打了李某丙脸部、头部几拳,并用一根梧桐木棍将李某丙左眼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