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5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和被害人刘某、韩某乙一起在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号院XX号楼1单元4楼西户(以下简称“租房处”)合租。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租房处卧室内包中的3600元现金盗走。2015年6月19日早上,被告人金某先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租房处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又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韩某甲放在租房处卧室内的台式电脑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台式电脑价值700元。现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的台式电脑发还给韩某甲。金某的亲属已经赔偿刘某。刘某和韩某乙对金某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韩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毕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对被告人金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