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情况作为盗窃罪表现形式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且没有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就可以构成盗窃罪,这使得盗窃罪由传统的结果犯演变为现有的结果犯与行为犯组合。而“入户盗窃”之所以被归入为盗窃罪范围,就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也同时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秩序,入户盗窃乃是侵犯财产权(盗窃)和住宅权(入户)的结合体,是“盗窃”这一传统犯罪形式在“入户”这一特定状态下社会危险性叠加、扩张的产物。而当我们在适用“入户盗窃”产生困惑和争议时,不妨运用立法的原意和本意,去加以分析、化解。 一、入户目的合法与否以及抱持什么样的非法目的入户对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影响。 2013年4月4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入户盗窃”界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因此我们说,“入户盗窃”之“入户”须以非法目的进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以合法正当理由进入户内,或者其入户虽欠缺合法正当事由,但也无窃取财物之非法目的,而是在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如发现某户门半开,因好奇进入,发现有钱财而临时起意窃取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否则会造成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的界限模糊。 那么非法目的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行为人以实施盗窃的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并进而实施盗窃的行为被认定为“入户盗窃”自然没有疑问。那么当行为人是以实施盗窃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抢劫、诈骗、强奸等)入户的,应当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谨慎把握。对于以概括性侵财犯意入户,即抱持着见机行事、能偷则偷、能抢则抢的非法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仅以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侵犯其他法益的目的入户,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或以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则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理由有三:1. “入户盗窃”行为入罪,就立法本意,是基于对侵犯财产权(盗窃)和侵犯住宅权(入户)的这一叠加行为的惩罚,侵犯财产和侵犯住宅权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随意将单纯侵犯其他法益的犯罪目的或行为混入,将会模糊、混淆入户盗窃和其他犯罪行为的分界。2. 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对入户抢劫之入户目的非法性作出了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虽然规定中包含的“等”字表明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不限于抢劫,但通说将“等”字理解为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夺等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罪行,而不能无限制扩大化。鉴于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在具体认定上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在理解入户盗窃时可以参照上述《意见》,把入户之非法目的限定为侵财型违法犯罪行为为宜。3. 犯罪认定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该一致性至少是相对统一、概括统一的一致性,不能主观引申。将以非侵财性的其他犯罪故意入户,在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或之后,临时起意盗窃的,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依法构成其他犯罪和一般盗窃,不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二、“入户盗窃”是否应当考虑“入”之程度,以及如何考虑。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入户盗窃”之“入”,应当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到户内为限。从“入户盗窃”的立法本意而言,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也同时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因此只有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到户内,才具备对民众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住宅安宁权)双重法益客体的侵害可能性,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以其手伸入邻居家门窗内,偷出多件衣服或者其他财物,或者通过木杆、铁钩等伸入他人房间内勾取出相关财物的行为方式,对公民住所安宁的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较行为人全部身体进入户内实施盗窃明显较轻,一般也无法转化为抢劫、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故不认定为“入户盗窃”为好。 三、长期无人居住的旧宅、空置房可否被认定为 “入户盗窃”之“户”。 《解释》将“户”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意见》将“户”的范围认定为“‘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将“户”理解为两个方面的特点,即功能特点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住所特点为与外界相对隔离。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依然存有一些财物,但已经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状态的老旧住宅,或者仅用于投资而处于闲置状态、无人居住的空置房等,可以成为“入户盗窃”的“户”吗?对此,笔者认为,“入户盗窃”入罪门槛低而惩罚又比普通盗窃重,对“入户盗窃”在立法本意范围内采取一定的限制解释,符合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有其必要性。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已经长期无人居住,其丧失或者不具备“户”所应当具备的供家庭生活起居的功能性特征,“闯入”其内不可能对户主之住宅权利及人身安全构成较为严重的威胁。因此,“闯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不符合“入户盗窃”的立法本意,不构成“入户盗窃”,但可能构成一般盗窃。 对是否属于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限定。笔者认为以“一年”为限较为适宜。一年以上无人居住,视为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一年以下无人居住或者处于间歇使用状态的房屋依然可以认定为“户”。当然,对进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实施盗窃的行为,依然可以依据其具体违法犯罪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张丽 李卫生 王金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