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到泉州市区宝洲路与刺桐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托克拉克T2酒吧与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该酒吧欲回鲤城区兴贤路其住处,行至泉州大桥南桥头时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闽C2GZ38号二轮车辆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至三个月又十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两轮普通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 玢 速录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