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荣欣,居民。 原告高金兰,居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号。 代表人李鸿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刘兴全,居民。 原告张荣欣、高金兰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刘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欣、高金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来,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被告刘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欣、高金兰诉称,2012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荣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高金兰)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221线135KM+470M处时,与被告刘兴全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刘兴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张荣欣医疗费9822.62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护理费3201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37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307.62元(实际应为55298.62元);赔偿原告高金兰医疗费16143.33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3471元、护理费3267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49505.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应从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应是直系亲属,没有护理条件的应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也只有鉴定伤残项目的资质,没有鉴定其他项目的资质。 被告刘兴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荣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该次事故给他造成损失有:毒物检测鉴定费400元、汽车检验费100元、停车费110元、清障费510元,以上共计112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荣欣赔偿损失1120元,并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2120元。 针对被告刘兴全的反诉原告张荣欣辩称,他对刘兴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荣欣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高金兰)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221线135KM+470M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刘兴全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荣欣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9822.62元。原告高金兰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6143.33元。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荣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兴全无事故责任。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荣欣之损伤有二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400元;营养费为600元。为此,原告张荣欣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金兰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0元;营养费为600元。为此,原告张荣欣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张荣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兴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荣欣、高金兰均系安丘市大盛精密铸造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470元。原告张荣欣的护理人员为张成成,原告高金兰的护理人员为辛红,二护理人员均系安丘美尔特服装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03.33元、3266.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全为原告张荣欣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兴全在该次事故中支出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汽车检验费100元、停车费110元、清障费510元,共计1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单据;被告刘兴全提交的收到条、毒物检验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汽车检查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兴全驾驶鲁G×××××号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荣欣、高金兰因事故受伤,权益均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依法均予以采信。二原告之损伤虽均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张荣欣的违法行为,且原告张荣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兴全对二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故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均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8日。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外打工,有固定的收入,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相关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原告张荣欣自愿主张护理费3201元,原告高金兰主张的护理费自愿按30天计算,均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因其均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张荣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822.62元、残疾赔偿金20020.8元(8342元×20年×12%)、误工费2900元(3480元÷30天×25天)、护理费3201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9271.42元。原告高金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143.33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误工费2891.75元(3470元÷30天×25天)、护理费3266.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天×14天)、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47827.75元。被告刘兴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张荣欣、高金兰各项损失37071.42元、45627.75元。被告刘兴全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各项损失的赔偿限额,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刘兴全无事故责任,故对二原告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数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