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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颖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沈建良,主任。 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颖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沈建良,主任。

上诉人武颖晖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以下简称玉佛城小区)部分业主致函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其职权现因机构调整,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普陀房地局),称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任期于2007年11月届满,希望普陀房地局及时组织指导新一届业委会的改选工作。2008年1月10日,普陀房地局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寿路街道办事处在玉佛城小区内张贴了关于组建业委会换届改选小组的公告。嗣后,经换届改选小组的成员推荐和成立、业委会候选人的推荐、公示和公告等程序,2008年6月21日,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召开。经选举和表决,回收选票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的50%,沈建良、沈斌、温天源、韩朝滨等7名业委会委员候选人的同意票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规约》、《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管理规约》的同意票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维修资金管理使用规约》的同意票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2008年6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玉佛城业委会)向普陀房地局申请备案,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含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同月24日,普陀房地局下属长寿路街道房地办事处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备案意见。2008年6月27日,普陀房地局作出了编号为沪普业委房第283号、业主大会代码为0701524015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行政行为,该备案证载明:业主大会名称是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是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是沈建良、沈斌;业主委员会地址是普陀区江宁路1112弄2号1楼C座。小区业主武颖晖不服该备案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普陀房地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职权。普陀房地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和相关文件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具有自治性。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委会的任期是由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所确定。本案中,应按照2004年11月29日生效的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计算第三届业委会的任期。武颖晖认为第三届业委会任期应从备案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武颖晖认为普陀房地局在第三届业委会任期届满前5个月就组织换届改选工作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住宅物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有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和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普陀房地局张贴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的公告等指导行为于法有据,武颖晖认为普陀房地局暗箱操作选举过程无事实依据,武颖晖质疑第四届业委会委员的身份亦不能提供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与2008年6月21日业主大会监票人出具的选票、表决票统计汇总情况上记载的票数虽略有不同,但两份证据均可以证明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进行表决的同意票的比例超过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二分之一,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规约》进行表决的同意票的比例超过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当选的业委会委员的得票数超过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二分之一,故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选举和投票结果。根据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玉佛城小区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业主大会名称为“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被诉备案证上记载的业主大会名称与普陀房地局向第三届业委会出具的备案证上记载的业主大会名称虽不完全一致,但均指向玉佛城小区全体业主。武颖晖以业主大会名称不一致为由认为普陀房地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难以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业委会名称变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但法律法规亦未明确禁止在换届改选的同时不得进行名称变更。原审第三人申请备案时提供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上填写的名称为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武颖晖认为第四届业委会名称有变需要另行进行变更备案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普陀房地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武颖晖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武颖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武颖晖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武颖晖上诉称,业委会的任期应以备案日期为准。涉案小区第三届业委会的备案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任期三年,即到2008年6月12日届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只有业主大会的成立日期,并未规定业委会的成立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普陀房地局只有对小区业委会换届改选进行指导的职能,而不能直接组织业主进行改选。业主有权自行组建业主大会和选举业委会等,涉案小区事实上也已自主选举了第四届业委会。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是否经过合法有效的选举而产生,认定事实不清。普陀房地局任意更改业委会和业主大会名称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蒙骗业主签名同意其任命的业委会选聘物业公司,提高物业管理费用,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小区内的种种怪象均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地局辩称,根据上一届业主大会决议,玉佛城小区第三届业委会至2007年11月任期届满。在该局致函第三届业委会依法应启动换届改选程序而未获答复后,该局与街道办事处组织了有关换届选举工作,被上诉人在玉佛城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只是进行指导,不存在事先指定的情况。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名称系由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相关文件所确定。该局已依据法律规定尽到备案审查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申请备案时提交的《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中载明该小区应投票数为723票,实发票数为677票,共回收491张有效票。七名当选的业委会委员中最高得票数为489票,最少得票数为485票。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等表示同意的为490票。2008年6月21日业主大会监票人出具的名为《玉佛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手写统计情况中载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当选情况与前述会议记录内容一致,但议事规则及规约的表决通过数为487票。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五条中明确业主大会名称为“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住宅物业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普陀房地局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普陀房地局于2008年6月23日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后,经审查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备案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审第三人玉佛城小区业委会提交的备案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住宅物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本案中,玉佛城小区业委会因换届改选所发生的备案行为适用前述规定。原审第三人向普陀房地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包括《上海市普陀区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规约》、《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上述材料符合《住宅物业规定》所规定的四项备案文件。而从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内容看,业主大会所讨论通过的议事规则等文件事项,均已符合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表决票比例。虽然监票人出具的统计情况与会议记录内容有所不同而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推翻业主大会召开及相关会议决定的真实性。此外,普陀房地局通过公告公示材料等还对业主大会召开过程及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进行了审查。这些公告公示材料能够反映在区房地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等的指导下涉案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过程是清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成员更换,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属于业主自我管理的内容,应以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予以确定。本案中,2004年11月召开的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所通过的议事规则明确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三年,此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从该选举结果产生之日起算任期,至2007年11月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故上诉人主张业委会任期应自上一届业委会通过备案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名称问题,虽然与上一届备案证名称比较,被诉备案行为所涉的备案证上记载的名称多了“小区”两个字,但“玉佛城小区”指向的即是玉佛城物业管理小区,并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且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备案的由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中亦明确了业主大会名称系“玉佛城小区业主大会”,作为该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名称为“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被上诉人对此名称予以备案,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及擅自提高物业管理费等行为侵害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问题,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备案申请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普陀房地局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依法选举产生而予以备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备案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颖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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