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兆晖,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负责人:金本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丽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丽琴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方丽琴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丽琴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方丽琴负担。 审判员 黄 江 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甜(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