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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金兰与方丽霞、林新军等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路撤初字第3号 原告:邵金兰。 委托代理人:陈良增。 被告:方丽霞。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新军。 被告: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升正。 原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路撤初字第3号

原告:邵金兰。

委托代理人:陈良增。

被告:方丽霞。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新军。

被告: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升正。

原告邵金兰为与被告方丽霞、林新军、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增,被告方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军、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金兰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林新军、华鼎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万元,其为保证不转移华鼎公司的资产,故将华鼎公司的公章交由原告保管。2013年4月28日,被告方丽霞、林新军、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正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华鼎公司的公章,在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办理公证,从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生效判决在目前的情况下无法执行。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行为应为无效。现要求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丽霞辩称:一、原告早在2014年春节前就知道(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直到2014年12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华鼎公司公章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利用保管华鼎公司公章的职务之便,私自在其与华鼎公司之间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并非华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2014年4月20日,被告方丽霞与林新军结算借款时,双方言明用华鼎公司厂房作抵押担保,因抵押担保需要办理手续,孙升正在江西无法赶回公司,故先由华鼎公司提供保证,过几天再补办抵押担保手续。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形成于原告与林新军之间的所谓的借贷关系之前,因此原告与(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三、被告林新军欠方丽霞较大金额款项,由华鼎公司提供担保,合情合理合法,谈不上恶意串通。华鼎公司的公章非假公章,即使有两枚公章也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对外效力。且方丽霞并不知情,是善意的。华鼎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判决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邵金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立案决定书、文件检验意见书,证明方丽霞与林新军、华鼎公司的借条、还款担保协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丽霞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立案决定书仅能表明林新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不等于构成该罪。方丽霞与林新军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时并不知情,是善意的。林新军是华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之一,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刻制了另一枚印章,并不侵犯公司利益,不构成伪造公章罪。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正在协议中签字认可,故公章是否是备案登记的公章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文件检验意见书中鉴定人员未签名,并未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意见书仅对方丽霞持有的借条、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与华鼎公司的公章予以对比,没有对原告持有的借条及中国银行与华鼎公司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对比,合法性存疑。意见书载明样本印章无法提供,样本印文扫描件的边框颜色已失真,无法作为样本与检材进行统一认定,意见书采用的样本非公安机关保存的印章,扫描件不能代替印章,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存疑。

二、(2013)台路商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丽霞起诉林新军、华鼎公司系恶意串通,华鼎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丽霞对(2013)台路商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虚假或恶意串通;对(2013)台路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华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中华鼎公司的公章是原告利用自己保管华鼎公司公章的便利加盖上去的,并非华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恶意串通。

三、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丽霞对快递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当庭出示原件,真实性存疑;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邮寄过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材料的事实,并且邮寄单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四、华鼎公司分配表,证明方丽霞和林新军、华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丽霞对分配表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五、受理诉讼财产保全通知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华鼎公司的厂房进行了诉讼保全。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丽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六、银行明细对账单和方丽霞、孙升正询问笔录,证明方丽霞与林新军之间恶意串通,借贷关系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丽霞对孙升正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属实;对方丽霞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陈述方丽霞在起诉林新军和华鼎公司中遗漏了几笔款项是正确的,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时间长,笔数多,很有可能遗漏。

为证明被告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原告邵金兰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邵金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丽霞认为,证人对被告方丽霞的公司名称和住所地表述有误,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方丽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三门县支行证明,证明2013年2月27日,郑晟鸿受方丽霞委托向林新军汇款88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邵金兰对该证据不认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