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民初字第1411号 被告赵某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元华、范恒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我们认识仅仅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的本来面目就暴露出来,他性格火爆,甚至扭曲,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当时原告已怀有身孕,为此,委曲求全,一忍再忍。孩子出生后,也未能改变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从来不关心,只有索取,原告打工挣的钱全部被被告以各种理由索要去了。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7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西充县某小学读幼儿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邓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外出务工共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只要以后原、被告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加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华 人民陪审员 范恒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