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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士勋、赵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职工。 被告赵士勋,农民。 被告赵国林,农民。 被告赵世昌,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职工。

被告赵士勋,农民。

被告赵国林,农民。

被告赵世昌,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士勋、赵国林、赵世昌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赵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勋、赵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赵士勋因建大棚由被告赵国林、赵世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同月14日赵士勋与该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赵士勋从该社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8.85‰。同时,被告赵国林、赵世昌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士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国林、赵世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10000元,利息821.36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10821.36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士勋、赵国林均未答辩。

被告赵世昌辩称,为被告赵士勋提供担保属实,该借款是被告赵士勋使用了,本人催促他尽快还款。对证据无异议,保证合同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赵士勋经被告赵国林、赵世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同月14日,被告赵士勋与该联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赵士勋向该联社借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到期,期内月利率8.85‰。同时,被告赵国林、赵世昌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国林、赵世昌对被告赵士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赵士勋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士勋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赵国林、赵世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士勋经被告赵国林、赵世昌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士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国林、赵世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士勋、赵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士勋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21.36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10821.3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国林、赵世昌对被告赵士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林、赵世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士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211元,由被告赵士勋、赵国林、赵世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