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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杰、王德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王德杰,农民。 被告王德芳,农民。 被告王效代,农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王德杰,农民。

被告王德芳,农民。

被告王效代,农民。

被告赵春修,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王德杰、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及被告王德杰、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德杰、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四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德杰因养殖于2009年5月30日向安丘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向安丘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安丘信用社均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两次共计43000元,并约定3000元的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4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0年6月20日,月利率均为8.4075‰。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以上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德杰仅按季结息至2009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未结。借款到期后,从被告王德杰账户中收回850.7元,用以偿还3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王德杰至今未还,被告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49.3元及利息14819.54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德杰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当时我担任村委保管,两笔借款均系受村支部书记王效昌指示所借,其中3000元的用以偿还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40000元的也给了王效昌。我现在无能力,只能找王效昌偿还。

被告王德芳辩称,担保属实,王德杰何时借款、借款何用我一概不知,现我的存款已被冻结35000元。

被告王效代、赵春修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帮助借款人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德杰、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四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德杰于2009年5月30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3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又借款40000元,两次共计43000元。约定3000元的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4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0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40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德杰仅按季结息至2009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未结。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王德杰账户中收回850.7元用以偿还3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王德杰至今未还,被告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2012年5月1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49.3元及利息14819.54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该合同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及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德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在对安丘信用社终止之前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承担后,要求被告王德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杰追偿。被告王德杰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其辩称借款系受他人指示、应由他人偿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杰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149.3元及利息14819.54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2.61125‰计算偿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德芳、王效代、赵春修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杰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共计181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