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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啟坤与冯德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87号 原告秦啟坤,男。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冯德威,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负责人黄炳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丽仪、李广森,系中国平安财产保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87号

原告秦啟坤,男。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冯德威,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负责人黄炳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丽仪、李广森,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职员。

原告秦啟坤诉被告冯德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啟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冯德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20时,冯德威驾驶粤JV674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美华东向广平街方向行驶至恩城美华东与广平街交叉口时,因转弯不让直行与范志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范志贵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第NO2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志贵及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左胫骨下段骨折,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共47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0965.3元,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天×80元/天=3760元、误工费107天×26184元/年÷365天=7675.85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4年×10%÷2人=2008.64元,合计101600.99元。经查,粤JV674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40965.3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6665.3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4666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7675.85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4元,合计44935.69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54935.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6665.3元给原告。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余款91600.99元二被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91600.9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户籍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V674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V674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4、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冯德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10、开平市赤水镇大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活动。

被告冯德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冯德威为其答辩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证在有效期间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对于本案事故的认定书,其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4日,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对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社保标准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费、护理费,要核实住院期间是否有挂床。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意见,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时长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相关的资料证明,不予认可。5、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冯德威驾驶粤JV674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美华东向广平街方向行驶至恩城美华东与广平街交叉口时,因转弯不让直行与由范志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方向自美华西向美华东)发生碰撞,造成范志贵及秦啟坤(乘坐无号牌摩托车)受伤。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第NO2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志贵及秦啟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处理意见: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秦啟坤上述损伤与2015年3月1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秦啟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秦啟坤有女儿秦应靓需抚养,秦应靓出生于2001年8月5日,仍需抚养4年。

另查明:被告冯德威是肇事粤JV6746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96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47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3760元,原告住院47天,陪护1人,按照本地区实际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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