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6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602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602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2013年7月8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递交1,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所述属实。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 ,减半收取2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