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管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新晓,居民。 被告:李春丰,居民。 被告:李宝,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殿明,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新晓、李春丰、李宝、李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晓、李春丰、李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宝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新晓从我行借款130000元,2014年7月17日到期,由李春丰、李宝、李殿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新晓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248.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李春丰、李宝、李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新晓、李春丰、李宝、李殿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新晓、李春丰、李宝、李殿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及联保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李新晓的最高贷款额为13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新晓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7月1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75‰,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11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248.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晓、李春丰、李宝、李殿明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新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新晓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春丰、李宝、李殿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丰、李宝、李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晓追偿。被告李新晓、李春丰、李宝、李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晓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248.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共计154248.8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间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春丰、李宝、李殿明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丰、李宝、李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85元,由被告李新晓、李春丰、李宝、李殿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瑞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