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泾法执字第235-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泾源支行)。住所地: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孝,系该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吴春麻,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广学,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大吾,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泾源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春麻、马广学、马大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7713.0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6.4元,执行费5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日28日对被执行人吴春麻名下存款34652元进行强制执行,吴春麻又于2015年2月9日缴纳执行款13039.15元,总计执行到位47713.05元。剩余借款利息,经过我院财产调查,三名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我院书面提出撤销申请。经审查,其撤销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易建刚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