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65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德志,农民。 被告于月娥,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新安街办徐家庄村。 被告崔国发,农民。 被告王桂华,农民。 被告刘德伦,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刘德志、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志、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刘德志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德志向安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二五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四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刘德志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从被告的存款账户中扣划53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安丘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刘德志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47元及利息48820.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被告刘德志、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刘德志因购车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德志从安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2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二五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四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此四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原告刘德志发放贷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刘德志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安丘信用社从被告刘德志的存款账户中扣划53元用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2012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47元及利息44820.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刘德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刘德志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日利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志追偿。被告刘德志、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志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47元及利息44820.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二五计算偿还本金99947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月娥、崔国发、王桂华、刘德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志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