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石仕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生于1974年2月8日,布依族,住都匀市。 被告王金丽,女,生于1980年10月28日,布依族,住都匀市。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大西门支行”)诉被告王鹏、王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大西门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7.1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57625‰。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若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两被告以位于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1单元23层附98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81718号,建筑面积174.06平方米,2012年8月27日在都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都匀字第40849号,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45万元借款,两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5468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用2.1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5468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1万元;4、判令两被告以位于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1单元23层附98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81718号,建筑面积174.06平方米)对被告承担前述1、2、3项款的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委托代理合同等。 被告王鹏、王金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鹏、王金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7.1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即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若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两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位于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1单元23层附98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81718号,建筑面积174.06平方米,2012年8月27日在都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都匀字第40849号。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两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5468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1万元;4、判令两被告以位于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1单元23层附98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81718号,建筑面积7174.06平方米)对被告承担前述1、2、3项款的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61724.3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用2.1万元。 本院认为:1、被告王鹏、王金丽与原告农商大西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1单元23层附98号房产为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于该房产抵押登记在后或者未登记的受偿;3、关于代理费2.1万元,因双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鹏、王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61724.37元,共计511724.3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鹏、王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律师代理费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王鹏、王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