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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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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兰、田成友等与汪家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20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田成友,男,汉族,1942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田先宝,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20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田成友,男,汉族,1942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田先宝,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田先俊,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田先国,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田先新,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田先慧,女,汉族,1971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家友,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厚作、骆先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兰、田成友、田先宝、田先俊、田先国、田先新、田先慧与被告汪家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友、田先宝、田先俊、田先国、田先新、田先慧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汪家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厚作、骆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汪家友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子岭西路与平桥路交叉口东侧100米路段,与原告近亲属王秀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行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王秀英受伤。后伤者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汪家友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3.97元、丧葬费15110元、死亡赔偿金6306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151308.17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汪家友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也是事实。我已为肇事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的赔偿款,我愿意承担。

被代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被告汪家友无证驾驶。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主体适格,各原告均系继承人,均有诉权。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死亡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火化证,证明交通事故致王秀英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抢救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汪家友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代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用票据及死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汪家友、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