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 负责人乔波。 委托代理人廖国京。 委托代理人李思。 被告骆生富。 被告王江平。 被告杨定勇。 被告黄春秀。 被告潘万全。 被告谭春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骆生富、王江平、杨定勇、黄春秀、潘万全、谭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自动履行了其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79元,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即118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世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彩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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