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孙业廷,居民。 被告娄兴增,居民。 被告娄美一,居民。 被告刘京录,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业廷、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廷、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孙业廷经被告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7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26667‰。我行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业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孙业廷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263.39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76263.39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间的利息;被告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业廷、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孙业廷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业廷向该联社借款7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9.26667‰;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孙业廷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70000元提供担保,实际金额超过7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孙业廷发放了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业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业廷、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业廷经被告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业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业廷、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业廷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263.39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76263.3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对被告孙业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业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7元,由被告孙业廷、娄兴增、娄美一、刘京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