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70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宾,该公司郚山支行职工。 被告徐世才,农民。 被告张荣华,农民。 被告张铁军,农民。 被告张国春,农民。 被告张永吉,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世才、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兰宾,被告徐世才、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徐世才经被告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13日到期;2011年8月4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世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世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230.82元(计算至2012年6月4日),共计305230.82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世才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只欠最后这一季度的。 被告张荣华辩称,担保属实,我与被告徐世才已于2011年3月份离婚。100000元借款我知道,但200000元借款不清楚。 被告张铁军辩称,合同上的名是我们签的,但该借款我不清楚。 被告张国春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两笔借款均是被告徐世才离婚后贷的,我不清楚,如果知道我就不给他担保了。 被告张永吉辩称,原来徐世才借款200000元还清了,我不知道后来怎么成了借款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徐世才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世才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徐世才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时,被告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徐世才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实际金额超过本金3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被告徐世才与被告张荣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荣华在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书中签名,同意为被告徐世才向该联社借款300000元,期限2年,并愿以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作担保。2011年5月14日,被告徐世才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9.20208‰。2011年8月4日,被告徐世才又向该联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9.56667‰。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转存入被告徐世才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世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世才、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世才经被告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担保分两次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世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自愿为被告徐世才提供担保,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故其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荣华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华对被告徐世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世才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230.82元(计算至2012年6月4日),共计305230.8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对被告徐世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世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财产保全费2046元,共计7924元,由被告徐世才、张荣华、张铁军、张国春、张永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