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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申利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申利(系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申利(系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兴炳。

上诉人周申利因诉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吕光辉系夫妻关系。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系原告开办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吕光辉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2年2月,吕光辉到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工作,从事喂料工作。2013年5月3日7时20分左右,吕光辉、周申文搭乘由吕道均驾驶的前号牌为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河方向往治安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治安至双河1KM处路段,吕道均驾驶该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廖申友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吕道均、吕光辉、周申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吕光辉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脑伤、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同年6月4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吕道均承担全部责任,廖申友、吕光辉、周申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8月24日19时,吕光辉因医治无效死亡。同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1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仲案裁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吕光辉与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4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吕光辉死亡的医学证明。同年1月6日,第三人补证吕光辉死亡的医学证明。同年1月2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24日,被告向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3月18日,被告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光辉死亡属于工伤。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3月20日送达第三人,同年3月26日邮寄送达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收到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管辖。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释明,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同意变更原告为周申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吕光辉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双方经渝荣劳仲案裁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4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吕光辉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吕光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已通知全体职工2013年5月3日不上班,吕光辉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申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通知全体职工放假不上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光辉不是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诉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郭兴炳未答辩。

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单;5、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吕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7、结婚证;8、郭兴炳的身份证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10、律师执业证;11、对殷贤友的调查笔录;12、对周申利的调查笔录;13、对肖前方的调查笔录;14、对李玉发的调查笔录;15、对周申文的调查笔录;16、对吕道均的调查笔录;17、对黄贤坤的调查笔录;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9、死亡证明;2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1、渝荣劳仲案裁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周申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开庭前,周申利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殷贤友、肖前方出庭作证证实:吕光辉是荣昌县双河镇华君采石厂的工人,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不知道是否通知到吕光辉2013年5月3日不上班;证人肖前方证实:2013年5月3日全厂不上班。

被上诉人郭兴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荣昌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荣昌人社局作为荣昌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郭兴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