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916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张成才,居民。 被告赵运胜。 被告李忠录。 被告尹桂力。 被告张西来。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成才、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才、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张成才经被告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8358‰。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白领通”客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成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成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930.89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309930.89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间的利息;被告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成才、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张成才、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白领通”客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成才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4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成才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8358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成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白领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成才、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白领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才经被告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成才、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才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930.89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309930.8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对被告张成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9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19元,由被告张成才、赵运胜、李忠录、尹桂力、张西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