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斌、余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婧。 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生态区广安路800号振业泊墅东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汤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芸、李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婧、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治斌、余涛,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巧芸、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婧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131129086050655)。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3770000元,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9日到2040年6月19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方式。第二被告作为此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即抵押人)愿意以其拥有的坐落于本市灞桥区北牛寺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22栋1单元1层10102号房产作抵押。同年10月16日,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合同登记为Y1204247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3770000元的贷款,但截至2014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已连续逾期偿还贷款月数达11个月,拖欠原告货款本金3743986.56元、利息240810.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的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第39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131129086050655)。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743986.56元、利息240810.4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此后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以6.8%计付。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之处的相关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刘婧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22栋1单元1层101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