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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建、席敦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管商初字第109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建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管商初字第109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建建,居民。

被告:席敦礼,居民。

被告:毕连桂,居民。

被告:席建新,居民。

被告:叶金亮,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建、席敦礼、毕连桂、席建新、叶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杰,被告张建建、席敦礼、席建新、叶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连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张建建向原告借款78000元,2013年7月20日到期;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建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9月2日到期;上述借款共计83000元,均由席敦礼、毕连桂、席建新、叶金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还款1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建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22148.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席敦礼、毕连桂、席建新、叶金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建辩称:组成五户联保属实,但被告张建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席敦礼、席建新、叶金亮共同答辩称:组成五户联保属实,要求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毕连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建建、席敦礼、席建新、毕连桂、叶金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中被告张建建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按新利率标准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建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2013年7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75‰;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建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9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9.75‰;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8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22148.26元

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建、席敦礼、席建新、毕连桂、叶金亮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席建新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83000元,后偿还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建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席敦礼、毕连桂、席建新、叶金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敦礼、毕连桂、席建新、叶金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建追偿。

被告张建建辩称无力还款,并非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连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22148.26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本息共计95148.26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席敦礼、毕连桂、席建新、叶金亮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敦礼、毕连桂、席建新、叶金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张建建、席建新、毕连桂、席敦礼、叶金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瑞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