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2985045-X。 法定代表人范志明,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录(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阿瓦提县。 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男,维吾尔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阿瓦提县。 被告:艾力·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阿瓦提县。 被告:买合木提·阿不拉,男,维吾尔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阿瓦提县。 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瓦提农信社)与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如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瓦提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瓦提农信社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因农业生产向我社申请借款29000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我社向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发放贷款2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同日,我社与被告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对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未向我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均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欠我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49872.62元,本息合计339872.6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清偿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49872.62元合计339872.62元,被告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阿瓦提农信社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三场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原件质证),证明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及被告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2015年8月10日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借款本金29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9872.62元。 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1号、2号证据的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因农业种植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编号(2014)第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向原告阿瓦提农信社丰收三场信用社借款29万元,借款利率8.25‰,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农信借保字(2014)第12号】两份,约定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愿意为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向原告归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发放了贷款290000元。 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49872.62元,本息合计33987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阿瓦提农信社与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阿瓦提农信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且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未对原告阿瓦提农信社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担保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阿瓦提农信社要求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49872.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亦应对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阿瓦提农信社要求被告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对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49872.62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偿还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49872.62元,合计339872.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艾力·买买提、买合木提·阿不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布都哈力克·卡迪尔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如国 翻译阿曼古丽·艾海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少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