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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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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居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居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林静,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乘坐三轮摩托车到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的中国建设银行永定支行取款,当其到该行的自助银行服务区准备在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自身携带的银行卡无法插入,经观察发现ATM机卡槽内余有一张银行卡(该卡为被害人张某某遗留在该ATM机内的)且还可以取出现金,于是被告人卢某某通过ATM机上的操作界面,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乘坐三轮摩托车返回自己家中。被害人张某某通过银行交易短信发现自己的银行卡遗忘在建行ATM机上,并被人取走5O00元现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而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建设银行永定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ATM吞没卡领取签收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将所骗取的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范江水

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