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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峰与于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段建峰,居民。 被告于安荣,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段建峰与被告于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安荣经本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段建峰,居民。

被告于安荣,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段建峰与被告于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峰诉称,原、被告均从事铸造业,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管件。2011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管件款9430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管件款94308元。

被告于安荣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安荣购买原告管件,2011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管件款94308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欠段建峰管件款94308元.大写:玖万肆仟叁佰零捌元正.欠款人:于安荣.2011年10月1号.于安荣”。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由此形成纠纷。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管件款943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管件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说明当事人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件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充分保障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安荣支付原告段建峰管件款9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财产保全费963元,共计3121元,由被告于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