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刘晓萍。 委托代理人刘德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育才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姚华。 委托代理人郭俊,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北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大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能安。 被告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新华路25号天竹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元彬。 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元彬。 原告刘晓萍与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洋晨置业公司)、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志虹建司)、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达房开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徐元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丰达房开司法定代表人徐元彬被刑事拘留而中止诉讼,2015年4月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金和被告洋晨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被告志虹建司委托代理人冯能安、被告丰达房开司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元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萍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资阳书香府邸售楼部与徐元彬签订了购买资阳书香府邸商住楼住宅6栋1单元24层3号商品房的定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徐元彬购买资阳书香府邸商住楼住宅壹套,建筑面积为101.23m2,位于6栋1单元24层3号,购房单价为3300元/m2,购房款是原告借给徐元彬的借款抵扣房款,故原告已向徐元彬交齐全部房款。定购协议签订前,徐元彬告知原告系洋晨公司委托其出卖该房,并出示了委托书,抵扣洋晨公司欠徐元彬的工程款,同时告知原告,以此定购协议找洋晨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即网签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洋晨公司委托徐元彬销售的商品房,原告找洋晨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洋晨公司以徐元彬未将销售此房的购房款交给洋晨公司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违法的。原告在资阳书香府邸售楼部购买该楼盘商品房是合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洋晨公司委托徐元彬销售资阳书香府邸部份房屋,其委托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洋晨公司应对徐元彬销售商品房承担完全责任。至于徐元彬是否将房款交给洋晨公司,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购房行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等法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购买资阳书香府邸商住楼住宅6栋1单元24层3号商品房合法有效;并责成被告洋晨公司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即网签合同,并在该项目验收后交付此房给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洋晨置业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与洋晨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合同的相对方均不是洋晨公司。原告与丰达房开司签订的合同和订购协议均无效,合同不涉及洋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洋晨公司的诉讼。 被告志虹建司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未要求被告志虹建司承担责任,志虹建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取任何购房款,故志虹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