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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00号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00号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政、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郭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郭毅华,长女郭庆林。因婚前对被告郭某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长期施以家暴,不但殴打原告,而且还动不动就砸毁家中财物。原告长期处于惶恐、精神高度紧张状态,毫无安全感,随时都要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曾无数次找亲友劝说,并试着与被告沟通,缓和矛盾,但被告不予理睬,无法达成共识。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用于殴打原告的铝皮管照片和被告砸坏的摩托车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婚后生育两个小孩。

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们并非经常打架,结婚13年来,打架仅有4次。现在我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毅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郭庆林。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近两年,因家庭收入开支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时有争吵,继而不时吵打。2015年农历1月8日,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殴打了原告,随后,原告便离开,被告接着又砸毁了家中的摩托车,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已共同生活13年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时有吵打,但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完全有消除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