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庞某甲,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庞某乙,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顾,对家庭漠不关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共同财产楼房、车库依法分割。 被告庞某甲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以前做过很多错事,希望以后的生活做一些弥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庞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求与被告庞某甲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车库尚未取得产权,双方无债权债务。 原告黄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求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并无重大矛盾,都是因生活琐事引起的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