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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龙堂与张可、陈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冉龙堂。 被告张可,现务工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翠亭小区25栋102。 被告陈锡娟。 原告冉龙堂诉被告张可、陈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冉龙堂。

被告张可,现务工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翠亭小区25栋102。

被告陈锡娟。

原告冉龙堂诉被告张可、陈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龙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陈锡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龙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月息1%计息。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62000元及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张可偿还借款本金262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冉龙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可向原告借款262000元。

证据二、与张可通电话时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张可认可涉案借款262000元未还和张可已偿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其中70000元。

被告张可、陈锡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询问张可母亲刘友禄的笔录,证明二被告去向及涉案借款有关情况。

证据二、(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执行人员李修贵、刘承敏2015年5月19日询问冉龙堂的笔录各1份,证明张可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汇款50000元用于偿还(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可通电话的部分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张可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和部分还款事实。

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刘太禄称“张可已偿还借款10余万元”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张可欠原告有两笔借款,除涉案借款262000元外,另一笔借款495000元已为(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笔借款张可在法院执行中只偿还了7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强制执行时张可直接交付给法院的,另50000元是在法院以张可涉嫌拒执罪移交公安侦查后才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了被告张可已偿还原告另一笔借款70000元,尚未偿还本案借款26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龙堂与被告张可胞弟张章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张可与王军等人因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承包装饰装璜工程需要,被告张可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4日,被告张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龙堂现金人民币262000.00(貳拾陆万貳仟元整)。限2012年11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月息壹分计息!”。被告张可在借条尾部写上“借款人:张可陈锡娟借款日期:2012年4月4日身份证信息:××张可身份证信息:××陈锡娟”字样,在本人姓名上捺上指印。期满后,经催收,被告张可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62000元及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张可偿还借款本金262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可、陈锡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可另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9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笔借款已经本院(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已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张可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70000元,其中50000元系本院以张可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后,张可直接汇款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可向原告冉龙堂借款262000元后,被告张可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可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理应依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可偿还借款本金2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可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经核实,系其偿还所欠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涉,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陈锡娟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放弃涉案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龙堂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00元。

二、被告陈锡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230元,由被告张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审 判 员  张利琴

代理审判员  殷良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秀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