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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健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健在三明市梅列区翡翠城小区7号楼地下室车库,采用剪断电门线后再对接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迅龙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755元)。之后,被告人张健将该赃车销售他人。

2.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健在三明市梅列区翡翠城小区3号楼1单元地下室车库,采用剪断电门线后在对接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詹某某的车牌号为三明梅列临时0XXXX的南方牌助力车(NF125T-19车架号LAYTCJ195CBXXXXXX)一辆(价值3680元)。之后,被告人张健将赃车又停放在翡翠城小区地下室车库。

3.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健在三明市梅列区翡翠城小区7号楼地下室车库的电梯口,采用剪断电门线再对接启动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车牌号为三明梅列临时08219的雅迪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194元)。当被告人张健骑赃车逃离现场至小区监控室门口时被小区保安抓获(赃车已发还被害人),盗窃未得逞,并从其身上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作案工具套筒4把、扳手2把、木锤1把、十字螺丝刀5把、一字螺丝刀1把、钢丝钳1把、临时0XXXX助力车牌照1块等随案移送本院扣押。

另查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张健供述及指引在翡翠城小区地下室车库处查获无牌(NF125T-19车架号LAYTCJ195CBXXXXXX)助力车一辆,经核实已发还被害人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詹某某、罗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洪治、邓仁勇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助力车临时登记证、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视频监控证据清单,明价鉴字(2015)72、96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3)梅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2014)梅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取视频监控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既遂价值6435元,未遂价值21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以盗窃追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健在本案盗窃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因在同一量刑幅度,依法以盗窃既遂处罚。被告人张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在本案盗窃其中一起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健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755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三、随案移送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套筒4把、扳手2把、木锤1把、十字螺丝刀5把、一字螺丝刀1把、钢丝钳1把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为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珊珊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财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