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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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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敦聪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925号 原告陈敦聪,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 法定代表人周智,总经理。 原告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925号

原告陈敦聪,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

法定代表人周智,总经理。

原告陈敦聪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敦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敦聪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质检工,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经济补偿金结算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推三阻四不处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原告迫于无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50元/月×6个月=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多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敦聪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美多公司上班,工种为质检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50元。

被告美多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主要内容载明:“姓名:陈敦聪,身份证号码51120219761229xxxx。你于2009年3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质检工。我单位依法与陈敦聪于2009年3月订立了以下第一项劳动合同:一、固定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通知你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解除。你在我单位实际工作时间是自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应领取经济补偿金12900元”。被告美多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签收人处签名。

同时,被告美多公司向原告陈敦聪出具《经济补偿结算表》,该表上载明了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1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50元、经济补偿年限5年11月、经济补偿金额12900元。被告公司财务部、员工本人均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表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未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限。

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美多公司无用工事实发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