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王维志,男,汉族,1940年10月5日出生,乌尔其汗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汉族,女,1974年12月16出生,乌尔其汗林业局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闫俊成,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牙克石市蔬菜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岭,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牙克石市蔬菜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自治区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武金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满,法律部职员。 原告王维志诉被告闫俊成、高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冠男、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闫俊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冬,被告高岭的委托代理人宋乃佺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扣除审限5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志诉称,2014年5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闫俊成驾驶蒙EHJ009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规划院门前处,撞至前方右侧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王维志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王维志受伤,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严俊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大队查明,被告高岭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侧急性硬膜下、硬膜外水肿、脑疝;2、颅骨多发骨折;3、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面部皮肤挫伤;5、左肘后皮肤裂伤;6、第一腰椎骨折;7、脑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肺感染、心包积液;9、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10、左腓骨骨折;11、双足皮肤擦划伤。医院根据病情在治疗46天后建议转院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入住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3天。2014年12月15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伤残鉴定结论为:一项评定为3级,一项评定为10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综合确定10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2722.6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32803.90元,原告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26654.35元、两次住院80天护理费8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00元。依据规定被告严俊成、高岭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上述费用。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闫俊成辩称,合理的部分给予赔偿,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对事实部分认可,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同意和高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岭辩称,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然后再按责任大小承担,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认可。原告的数额一部分过高,不予赔偿,高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也不是实际的驾驶员。严峻成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超速行驶,所以高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清楚,但核实保险关系的前提下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15分许,闫俊成驾驶蒙EHJ009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规划院门前处,撞至前方右侧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由王维志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尾部,造成王维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维志与被告闫俊成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维志于事发当日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临床诊断:1、右侧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脑疝;2、颅骨多发骨折;3、左面部头皮下血肿;4、左面部皮肤挫伤;5、左肘后皮肤裂伤;6、第1腰椎骨折;7、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肺感染、心包积液;9、慢支、肺气肿;10、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11、左腓骨骨折;12、前列腺增生;13、双足皮肤擦伤划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25721.90元,被告闫俊成为其垫付7257.90元。2014年7月14日入住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临床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腓骨陈旧骨折;4、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顶骨跨越失状缝陈旧线形骨折。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189.41元。原告的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部分护理依赖。另查实,被告闫俊成驾驶的蒙EHJ009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岭,已购买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被告闫俊成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 原告王维志提供以下证据: 1、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不能自理,完全依赖护理,需要3人每天轮流陪护,要求被告赔偿6年到病人80岁之前期间的护理费,伤残程度一个3级,一个10级。被告闫俊成不认可,是部分依赖,不是大部分依赖,我们只承认1人护理。被告高岭不认可,是自己委托做的,诉讼之后我们共同委托做了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上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私自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另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 2、药费票据2张及一日清单8张、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1张,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被告闫俊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明上没有写明护理人数。没有护理字样,不同意给护理费。被告高岭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数是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上二被告意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鉴定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张,证实住院花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花费。被告闫俊成对鉴定费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高岭对鉴定费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委托,住宿费没有法律意义。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和住宿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原告已实际花费,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提供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